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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民政局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2026年07月27日 10:00 州民政局 点击量:
自治州民政局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序号 事项
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殡葬设施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
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地区本级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进行处罚。 承担指导婚姻登记、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承担公益性公墓和墓地管理审批。指导婚姻、殡葬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
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地区本级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承担指导婚姻登记、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负责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承担公益性公墓和墓地管理审批。指导婚姻、殡葬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负责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
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权限内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
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
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3.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
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对权限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公开募捐资格审核的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公开募捐资格审核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对权限内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慈善组织认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对权限内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慈善组织认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对行政区域内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慈善组织认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对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慈善组织认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
、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7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11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区域界线的管理监督执法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落实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1.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7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对权限内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负责权限内区域界线的管理监督执法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1.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11日起施行。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6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儿童福利工作 负责为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等服务工作,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给付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给付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合规给予行政给付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11日起施行。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6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2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5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孤儿不予给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
2.
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
违反规定向收养对象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收养对象从事生产劳动的;
4.
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克扣收养对象生活供应品,使用收养对象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接上一项实施依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4号)
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1)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实施方案》 (新民发〔201181号)
二、及时发放保障资金 对福利机构供养孤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度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基本账户,由福利机构全额用于孤儿基本生活开支。对社会散居孤儿,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其监护人办理银行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银行卡发放到户,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及时足额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度直接划拨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儿童福利工作 负责为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等服务工作,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给付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给付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合规给予行政给付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11日起施行。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6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2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5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孤儿不予给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
2.
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
违反规定向收养对象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收养对象从事生产劳动的;
4.
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克扣收养对象生活供应品,使用收养对象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6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管理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负责博州辖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承担博州辖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直接实施责任:
1.
对街头直接救助来站、自愿来站求助、公安等部门、组织、个人引导护送来站、协作来站。
2.
对求助者接待询问、检查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不予救助理由)。
3.
按照"求助自愿,无偿救助"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实行救助(支助返乡车票、派车派人护送等)。
指导监督责任:
4.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行政给付中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6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时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2.
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3.
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公墓的年检 行政检查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
第二条第六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5]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发改、国土、工商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经营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并联合开展经营性公墓年检工作。年检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公墓的年检 承担公墓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性公墓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5]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发改、国土、工商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经营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并联合开展经营性公墓年检工作。年检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年检程序:(一)公墓单位自查。经营性公墓单位每年410日前对照年检内容,完成自查工作,形成自检报告,填写《经营性公墓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会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县(地)级民政部门。(二)县级检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公墓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及材料进行审查,在同级发改、国土、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根据实地查看和评分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425日前报地级民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县(市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县(市区)的,需向上级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三)地级年检。地(州市)民政部门在同级发改、国土、部门的配合下,联合对地(州市)属经营性公墓及县(市区)属经营性公墓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及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检查情况,对公墓年检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每年55日前报自治区民政厅。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处罚权在地(州市)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处罚权不在地(州市)的,需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处罚的书面建议。(四)自治区抽检。自治区民政厅联合自治区发改委、国土厅、工商局,共同对全区经营性公墓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少于20%。上一年度年检(抽检)不合格的本年度必须抽检,在审查各级年检材料和意见以及日常掌握和群众举报投诉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615日前作出全区经营性公墓年检结论,发布年检公告。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增设、变更公墓年检程序和条件的;
2.
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公墓作出年检合格决定的;
3.
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
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
在公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全州性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负责全州性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规章】《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5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社发[1996]10号)
第六条: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
)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
)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
)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
)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
第十二条: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
2.
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3.
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
在社会团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负责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按时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的;
2.
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
3.
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
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情况的抽查 行政检查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自19981025日起实施,经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9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1025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规范性文件】《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2017313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313日起实施)(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情况的抽查 负责地州并指导下级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规范性文件】《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2017313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313日起实施)(民发〔201745号)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未对被抽查的社会组织进行抽查的;
2
、对抽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
、未在相应时限做出抽查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
、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负责地区并指导各县(市)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按照职权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
2.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3.
侵犯慈善组织合法权益的;
4.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
在慈善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地州市级对慈善的表彰 贯彻落实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指导社会捐助,监管慈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
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
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4.
加强对下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3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未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的;
2.
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
未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
未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
5.
未经有关机关审定;
6.
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行政强制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征集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强制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强制事项,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行政强制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全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等级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州级制定的行政强制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强制事项,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登记 负责涉外婚姻登记和涉港澳台儿童收养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收养申请。
2.
审查责任:审查提交申请收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3.
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通过确认的,颁发收养登记证。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4.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
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
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5.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
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 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 2016831日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慈善组织的认定 负责慈善组织认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根据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确认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确认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确认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设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2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2.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3.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行政区域界线的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7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11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
第十四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起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认定。 承担行政区域界线的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确认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确认的具体标准。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行政确认中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5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7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区域界线行政确认的行为;
3.
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自治州民政局 业务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承担权限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经营性公墓审核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对下级上报的兴办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兴办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7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
擅自增设、变更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对不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
对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
对未经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
在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 承担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9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变更、注销登记 承担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变更、注销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831 民政部令第59号)
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承担权限内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4.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5.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6.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7.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8.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社会组织的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全州性社会组织的评估 负责权限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施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2.
对评估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
在社会组织评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欠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规章】《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7]37)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自治州民政局 社会组织管理科 自治州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慈善信托备案 贯彻落实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指导社会捐助,监管慈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需要备案的材料目录等,便于受托人办理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信息;
2.根据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4.监督责任。对受托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能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指导监督责任: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办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3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备案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备案的;
3.
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
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37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经20219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5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20118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地名的审核 指导开展地名管理监督审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
监督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经20219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5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的命名、更名参照《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执行。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
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
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
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10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1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民政局 综合科 自治州级 负责权限内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指导开展行政区划管理监督审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10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或未报备的;
2.
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
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
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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